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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破坏监管秩序案)_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滨检刑诉〔2018〕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身份证号码:2323021975********,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乡**村**组**号。2009年因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5年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

本案由黑龙江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黑龙江省**监狱九监区服刑罪犯被告人李某某因对自己在九监区的改造现状不满而对监区干警产生怨恨。2018年5月18日8时52分许,**监狱九监区监区长被害人齐某某上班进入生产车间,李某某见状手持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磨尖了的缝纫机拉杆和一把用卫生纸包裹并吸附了一块吸铁石的铁锁尾随齐某某身后,在距离齐某某一步左右时,李某某将吸附吸铁石的铁锁抛向齐某某并砸在其右后脑部,随即又上前用磨尖的缝纫机拉杆扎齐某某背部一下。李某某作案后手持磨尖的拉杆同前来制止其行凶的干警和犯人对峙了三分钟后才在干警的说服下进入干警办公室放下凶器接受处理。被害人齐某某被其他干警送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晕,右背部外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凶器铁锁一把、磨尖的缝纫机拉杆一根、吸铁石两块的照片;

2.发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档案资料、入监登记表、原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改造表现,被害人齐某身份证明、伤情照片、医院就诊病历;

3.证人郭某某、问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徐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

4.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李某甲、郭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对凶器自制铁锥、铁锁、吸铁石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服刑改造期间不服管理手持凶器偷袭监管干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属于服刑罪犯又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起诉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飞  

2018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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