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李某世,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0********,内蒙古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场**号;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劳务市场。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世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世预谋盗窃后,携带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甲村对面绿化带内,将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窃走,后销卖得款人民币60元挥霍。
2.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世预谋盗窃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津南区北闸口镇*乙村东侧桥头,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窃走,后销卖得款人民币60元挥霍。
3.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世预谋盗窃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津南区北闸口镇*甲村东侧公交站旁绿化带,将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窃走,后销卖得款挥霍。
4.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世预谋盗窃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津南区北闸口镇*乙村东侧村口小树林,将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窃走,后销卖得款人民币60元挥霍。
5.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世预谋盗窃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津南区北闸口镇**中学西北角绿化带,将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窃走,后销卖得款人民币60元挥霍。
6.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世预谋盗窃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津南区北闸口镇**银行附近,将普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卸下欲窃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窃电瓶被当场扣押并发还普某某,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亦被当场扣押。
综上,被告人李某世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冯某某、刘某甲、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世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卜丰波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世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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