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3********,汉族,专科文化,深圳**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业务推广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梅善,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万梅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云云,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分会**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云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雪,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7********,汉族,大学本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苗雪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百玲,曾用名牛韦舒,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2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牛百玲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牛百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万梅善前夫,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系被告人苗雪丈夫,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人张某某前夫,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己、王某庚,系被告人万梅善之女,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万梅善、张云云、苗雪、牛百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万梅善、张云云、苗雪、牛百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万梅善、张云云、苗雪、牛百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网络棋牌类游戏,推广的软件包括“**江苏麻将”APP。被告人李某自2017年5月进入该公司从事客服工作,2017年年底转为业务推广员,主要负责连云港地区业务,引导被告人万梅善、牛百玲等代理在“**江苏麻将”APP平台上以创建亲友圈方式组织人员赌博,并推荐“**”软件供代理与参赌人员结算。“**”软件被查封后,“**江苏麻将”APP平台在游戏商城设置收款二维码功能,供赌博结算。被告人李某从公司领取工资以及按其代理场次量提成,至2020年3月累计获利40万余元。
2018年上半年至2020 年4月期间,被告人万梅善利用担任“**江苏麻将”代理的身份,通过网络建立闲聊群“**三分群”(群成员累计583人),召集群友进入“**江苏麻将”APP提供“房间”进行赌博,将游戏输赢积分作为积分标准并设置规则,以群内发红包方式进行赌资结算,并以“房费”名义按照每局4元的价格抽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帮助收取“房费”形式进行抽头。其中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万梅善闲聊账户抽头获利349852元,被告人王某乙闲聊账户抽头获利262786元,被告人王某丙闲聊账户抽头获利96024元。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万梅善微信账户抽头获利68元。
2018年至2020 年4 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云云利用担任“**江苏麻将”代理的身份,通过网络建立闲聊群“**”(群成员累计208人),召集群友进入“**江苏麻将”APP提供“房间”进行赌博,将游戏输赢积分作为积分标准并设置规则,以群内发红包方式进行赌资结算,并以“房费”名义按照每局4元、5元、10元的价格抽头。其中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云云利用其本人及丈夫卞某某闲聊账户抽头获利544957.5元,利用其本人及朋友江某某微信账户抽头获利65750元。
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期间,被告人苗雪利用担任“**江苏麻将”代理的身份,通过网络建立闲聊群“**”(群成员累计128人),召集群友进入“**江苏麻将”APP提供“房间”进行赌博,将游戏输赢积分作为积分标准并设置规则,以群内发红包方式进行赌资结算,并以“房费”名义按照每局2元、4元、5元、6元、8元不等的价格抽头,被告人杨某甲帮助收取“房费”形式进行抽头。其中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苗雪利用闲聊账户抽头获利212995元,被告人杨某甲闲聊账户和微信账户累计抽头获利151682元。
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牛百玲利用担任“**江苏麻将”代理的身份,通过网络建立**群“**闲聊”(群成员累计279人),召集群友进入“**江苏麻将”APP提供“房间”进行赌博,将游戏输赢积分作为积分标准并设置规则,以群内发红包方式进行赌资结算,并以“房费”名义按照每局3元、4元的价格抽头。其中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6日,牛百玲利用闲聊账户、微信账户抽头获利275404元。
2019年年初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江苏麻将”代理的身份,通过网络建立**群(群成员累计211人),召集群友进入“**江苏麻将”APP提供“房间”进行赌博,将游戏输赢积分作为积分标准并设置规则,以群内发红包方式进行赌资结算,并以“房费”名义按照每局5元、10元、20元不等的价格抽头。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帮助管理群组,以收取“房费”形式进行抽头。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23日,张某某、王某甲利用闲聊账户共计抽头获利141160元,其中王某甲抽头获利132410元;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账户抽头获利57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车某某、霍某某、樊某甲、周某某、王某丁、陈某某、掌某某、孙某某、樊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万梅善、张云云、苗雪、牛百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万梅善、张云云、苗雪、牛百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万梅善、张云云、苗雪、牛百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万梅善、王某乙和王某丙、被告人苗雪和杨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甲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万梅善、苗雪、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甲、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梅善、王某乙、杨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云云、苗雪、牛百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万梅善、张云云、苗雪、牛百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玉琼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万梅善、张云云、苗雪、牛百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81233****)、王某甲(联系电话1535188****)被监视居住于住处;被告人王某乙(联系电话1866126****)、杨某甲(联系电话1893672****)、王某丙(1850518****)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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