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锦湖花园内,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戴某某。
2020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锦湖花园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
2020年6月10曰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锦湖花园一楼梯口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0克)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4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另从李某某处查获作案手机一部。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且最后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作案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李 博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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