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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大道****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闫海珍,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利先后和任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该6人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分别介绍许某某、陈某乙、张某甲、武某某(该4人已判决,下同)等人利用东海县**粮油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向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27499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抵扣374份、税额合计4781650.79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和任某某、陈某甲、赵某某介绍许某某、张某甲利用东海县**粮油有限公司向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税额合计1312710.2元,其中抵扣100份、税额合计1299723.2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和任某某等人介绍许某某、武某某利用东海县某甲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东海县某乙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税额合计839989.8元,全部抵扣。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至25日,和任某某、董某某等人介绍许某某、陈某乙利用东海县某丙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某丁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广州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某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税额932191.26元,其中广州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抵扣49份、税额合计587776.29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和任某某介绍许某某利用东海县某甲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税额合计751597.64元。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至16日,和任某某介绍许某某利用东海县某甲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丁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税额合计1157368.5元,全部抵扣。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和任某某介绍许某某利用东海县某甲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戊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税额896793元,全部抵扣。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和任某某介绍许某某利用东海县某甲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己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合计384339.9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及复印件、涉案企业工商税务资料、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证抵扣清单等相关书证;

2. 证人李某甲、张某乙、朱某某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案人许某某、马某某、苗某某、吴某某、武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陈某乙、赵某某、陈某甲、张某甲、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4. 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和他人共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中平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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