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村委**庄**组**号**号。2007年3月2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村委**庄**组**号**号。2019年4月3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从峨山、江川等地收购烟叶,后请人将烟叶打成烟包存放在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租赁的通海县**镇**组**街**号、江川区**街街道**村李某甲的烤房、江川区**街街道**村委**村朱某某的烤房等处,伺机销售。2020年6月28日,玉溪市江川区烟草专卖局在通海县**镇**组**街**号查获初烤烟叶13220公斤、片烟5200斤,经玉溪市江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烟叶、片烟价值为739417元;在江川区**街街道**村李某甲的烤房查获初烤烟叶7730公斤,经玉溪市江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烟叶价值为278560元;次日,玉溪市江川区烟草专卖局在江川区**街街道**村委**村朱某某的烤房查获初烤烟叶10870公斤,经玉溪江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烟叶价值为326456元。
另在2020年6月4日,张某某(另案处理)放在家里的烟包被玉溪市江川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后,其将未被查获的存放于前卫镇上街村烤房等地的初烤烟叶转卖给张某某,张某某请人将烟叶运至通海县**镇**组**街**号存放。期间,张某某请李某乙等人将部分初烤烟叶撕成片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叶、打包机等;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过磅单等;3.证人张某某、钱某甲、李某甲、钱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而非法收购初烤烟叶,仍为其提供收购、联系租赁场地等便利条件。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函娟
郭宇晨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江川区看守所、张某某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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