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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段某甲盗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等案)_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肇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屯,出生地同户籍所在地)。2008年6月1日因盗窃原油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9日因盗窃原油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拘传,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2020年3月4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26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200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拘传,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2020年3月4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26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

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姜某某、段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决)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有限责任公司**作业区采用开阀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引发油井起火,致使盗窃的8袋原油(价值人民币1,177.98元)及部分油井设备被烧毁。经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物品修复所需的零部件价格及修理费用价格为人民币32,380元。案发后刘某某、段某乙的家属已赔偿经济损失32,38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市场佳苑4单元3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接收原油证明、现场照片、古635油井盗油着火损毁物品价格证明、关于本案涉案赃物价值计算说明、情况说明、刘某某、段某乙刑事判决卷宗材料、姜某某刑事判决卷宗材料等;

2.​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段某乙、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油井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诈骗犯罪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肇源县义顺乡伙同段某甲、毛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叶某某发现并报警。为逃避法律追究,李某某通过宋某某与叶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某将之前叶某某、王某甲等人将其打伤后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返还,并不再主张未支付的60,000元赔偿款,叶某某不再追究盗窃原油一事。后李某某对被害人段某甲(男,42岁)、毛某某谎称需要返还叶某某160,000元,由李某某、段某甲、毛某某每人出70,000元,其中160,000元用于返还叶某某,其余50,000元李某某用来疏通关系。李某某在收到段某甲、毛某某的钱款后,将其中100,000元返还给叶某某一方,剩余的40,000元占为己有,所得赃款用于日常花销。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此种方式骗取段某甲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等;

2.​ 证人宋某某、叶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盗窃犯罪

2017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与王某乙、毛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有限责任公司**作业区盗窃原油2.079吨(价值人民币5,575.35元)。李某某、毛某某主要负责上井放油,段某甲主要负责溜道、销赃、提供农用背罐货车(吉J1****)并雇佣王某乙驾驶该车辆拉运盗窃的原油。案发后,蓝色农用货车及车内的原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段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小区**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车辆(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卷宗、叶某某撞油车案件肇源县公安局调查卷宗、证明材料、接收原油证明等;

3.​ 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树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原油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原油开采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的罪行、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峰

王鹏帆

阚丽媛

杨  洁

蒋  宇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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