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东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158********,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小区**号楼**单元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男,49岁)停放在此处的“金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盗走,案发后,所盗车辆已依法扣缴,返还被害人。
2.2020年1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小区**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女,42岁)停放在此处的“蒙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案发后,所盗车辆已依法扣缴,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侦破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浩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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