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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67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养生会所股东、经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养生会所的股东及经营人,其与该会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人周某某(另案处理)经确定作案模式后,于2018年10月,纠集付某某、曾某甲(均另案处理)参股会所并担任销售人员,纠集吴某某(另案处理)到会所担任销售人员,并自2019年3月起,任命付某某、曾某甲、吴某某担任销售主管,参与会所管理。同时,周某某与李某某招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甲、曾某乙、张某某、黄某乙、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销售人员,招聘朱某某、谢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前台接待人员。上述销售人员通过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上“附近的人”功能,以及发放小卡片使用美女艳照及女性昵称等方式招揽男性被害人,并使用含有性暗示内容的文字等与被害人网上聊天,介绍会所按摩项目诱使被害人至**养生会所内,再由前台接待人员继续以言语、项目名称、高额的项目价格等误导被害人,使其认为会所按摩服务中包含性交易内容,从而办卡充值消费。

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某等三十三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716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POS机、付款码、记账本、手机等物证;2.书证: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查获的考勤表、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卡片照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等按摩技师及会所员工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某、付某某、曾某甲、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甲、曾某乙、张某某、黄某乙、陆某某、朱某某、谢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等三十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光盘五张,包括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的部分微信聊天内容和被告人陆某某的部分QQ聊天内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案卷材料八册,证据材料二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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