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鸡西市鸡冠区**小区保安,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逮捕,2019年5月23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鸡冠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男,殁年50岁)在鸡西市鸡冠区惠民尚都小区大门保安值班室门口,因为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弹簧刀将华某某头部等身体多处捅伤、划伤,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华某某符合生前被单刃锐器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一把;2.书证: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案件侦办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华某某病案;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芦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张某乙、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卷;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羽
2020年5月6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涉案刀具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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