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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毒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10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际**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924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街附近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海洛因0.45克贩卖给购毒人魏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疑似毒品和毒资。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明

   检察官助理  唐宁浩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62979****

2.案卷材料二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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