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住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王申,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
被告人权晶,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住陕西省宝鸡市凤县**镇**村**组**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陈某、王申、权晶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12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陈某、王申、权晶以体内带毒的方式乘坐汽车由澜沧县、经普洱市、玉溪市前往昆明市。5月8日10时许,四名被告人乘坐云******出租车经过昆明市呈贡区昆明**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分别从李某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461.83克,从陈某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84.92克,从王申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446.69克,从权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45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陈某、王申、权晶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可疑毒品检验报告等;5.检查、排毒、称量、取样、扣押、封装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王申、权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王申、权晶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陈某、王申、权晶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电子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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