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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7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院批准,于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商业大楼背后,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白相间的讯龙牌XL1****电动摩托车以及旁边摩托车上的一个黄色头盔盗走,后李某某将该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单元楼下。6月12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老药品市场将其抓获。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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