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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华府**号楼**单元**室。2003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半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日早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远大菜市场渤海水产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vivo手机一部。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48元。

2、2019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鑫厦底店41号心之悦花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17元。

3、2019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北区5-20号底店内,盗窃受害人杨某某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手机后,使用该手机在包头市东河区长途汽车站利客便利店内,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消费700元购买中华香烟一条。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

2.报案材料、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7.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三部手机及用盗窃的手机微信购买的一条软中华烟的照片、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静

2020年2月1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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