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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宝昌路虬江路路口,拉开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牌:沪******)车门,窃得车内人民币6800元。后又至宝源路277号地面停车场,拉开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汽车(车牌:皖******)车门,窃得车内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1033号振仪旅馆203室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停、曹某某轿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录像截图,证实李某某盗窃的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中华新路1033号振仪旅馆203房间抓获李某某,在李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3395.2元、vivoZ5i手机一部、黑色T恤一件、黑色运动裤一条、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腰带一条、黑色运动鞋一双,并依法扣押上述财物。民警将3195.2元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将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公安锁定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其暂住旅馆将其抓获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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