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6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泗阳县**镇**村**组**号,无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提供毒品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未实际执行);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两千元,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泗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路**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7年8月2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泗阳县**小区一车库内商量将其手中的0.2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华某某,后李某某找到张某某让帮联系华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某、胡某某要将冰毒卖给华某某的情况下,仍联系华某某并于当天下午与胡某某至泗阳县**小区华某某家中将冰毒卖给华某某。后于2019年9月5日,华某某将买冰毒的600元支付给胡某某;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泗阳县**小区内以一千元的价格出售0.7克左右的冰毒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手机微信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自2019年8月份至9月份,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的泗阳县**小区车库内吸食冰毒,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胡某某与华某某在泗阳县**小区李某某住的车库内吸食冰毒;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在泗阳县**小区李某某住的车库吸食冰毒,后李某某将胡某某、王某某带至泗阳县**小区李某某姐姐李某某家中(家中无人,李某某用钥匙开门),后在李某某姐姐家中一卧室内吸食冰毒;
3.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胡某某与葛某某在泗阳县**小区李某某住的车库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凤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胡某某:1377142****;张某某:1377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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