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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9********,土家族,小学肄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宜昌市****号(****宾馆楼上**楼),即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居住的出租屋门口,见该出租屋大门未关严,便拉开门进入室内,盗窃客厅沙发上的一个银色的女式挎包,随后发现挎包内是空的,便将挎包扔在了该出租屋门口的花盆内。随后李某某再次进入该出租屋继续实施盗窃,当李某某正在该出租屋客厅内寻找财物时,被从外面回来的李某某发现,并在门口将李某某抓获。

涉案财物未鉴定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舒琴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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