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9********,土家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潜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的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钱包内的930元现金取出,并将钱包丢弃在附近菜地。
被盗现金已被侦查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宏春
检察官助理:徐 威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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