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身份证号码5110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一个月,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27日凌晨,二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庆村苏家湾车站,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其间李某某用脚踹李某甲腰、腹部等处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医诊断,李某甲伤情为创伤性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腹膜炎、右侧7-9肋骨骨折、肝功能异常、心肌损伤等。2019年7月28日,李某甲之弟李某乙报警,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华
检察官助理:蒋明桎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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