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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小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镇***村**组,现住彭水县**街道**社区自建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街吃烧烤喝酒。李某某扶摔倒的李某某时,何某某和陈某某误认为是李某某推倒李某某,便与李某某发生了抓扯,并打了李某某。李某某被打逃离后,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原金河湾小区工地上拿了一根钢管返回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街德济医院斜对面,李某某使用钢管对陈某某和何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何某某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经鉴定,何某某右手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彭水县**街道**社区自建房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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