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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家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为满足自己的高额消费以及偿还信用卡债务需求等,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无经济来源、名下无资产的情况下,仍虚构、编造各种借款事由或以个人使用需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余某某、项某某、章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16535.11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花销、偿还债务等,挥霍殆尽。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间,为满足自己的高额消费以及偿还信用卡债务需求等,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无经济来源、名下无资产保障的情况下,仍以刷支付宝额度、刷信誉、个人使用需要等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借用支付宝账户,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支付宝账户进行大量频繁的信用消费,被告人李某某还让被害人刘某某借网络贷款供其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上述网络借款后亦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信用卡债务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编造合作炒股、货贷到期解押、炒股补仓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借款,供自己消费、偿还债务等。截止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尚有292884.3元未归还。

2.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为满足自己的高额消费以及偿还信用卡债务需求等,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无经济来源、名下无资产保障的情况下,仍以提高信用卡额度、帮他人刷分刷信誉、个人使用需要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将其支付宝、信用卡等借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取得支付宝账户、信用卡后,频繁使用支付宝“亲密付”、“花呗代扣”以及被害人黄某某的信用卡等进行消费。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编造换钱到支付宝、刷信誉、与他人合作放贷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借款,取得相关款项后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个人开销、偿还个人债务等,挥霍殆尽。截止案发,除偿还少量欠款外,被告人李某某尚有695010.81元未归还。

3.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微信无法转账,让被害人项某某通过微信转款5000元给其朋友黄某某,其会通过银行卡转账还钱给被害人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还发送一张其向被害人项某某银行卡转款5000元的虚假转账记录截图,骗取被害人项某某信任,被害人项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扫码向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昵称为“B**”的微信账户转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上述款项后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害人项某某因一直未收到转款而质问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可能是银行问题,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拒不还款。

4.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支付宝限额,无法将银行卡内钱款转至其支付宝内,让被害人章某某帮忙转款5000元至其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其会通过银行卡转款偿还,被告人李某某还向被害人章某某发送了虚假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与朋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骗取章某某信任,被害人章某某信以为真,向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该笔5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拒不还款。

5.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朋友黄某某欲到被害人余某某在本市思明区**经营的**美容美甲店内消费,并谎称黄某某对其有欠款,黄某某会多转钱给被害人余某某,让被害人余某某扣除美容项目价款后,将多余部分转给被告人李某某,而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昵称“B**”的微信号假冒黄某某欲余某某联系,并两次发送虚假的银行转款记录截图给余某某,被害人余某某信以为真,扣除美容项目价款后,两次通过支付宝转款1864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余某某因一直未收到转款,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使用“B**”冒充黄某某以及自己的昵称为“L**”的微信号,与被害人余某某联系,谎称可能是银行问题,后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

2020年1月6日22时许,被害人余某某报案至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全部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后经教育,又能全部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

2.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虚假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项某某、章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16535.1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  陈少伟

2020814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涉案手机等物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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