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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射阳县**装饰城**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室。被告人王某乙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乙、浦某某、孙某某等人及辩护人叶刘祥、值班律师朱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2016年初,李从才(已判决)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与沙俊、应仁杰、高水成、沈某甲、仇建孟等人,以其经营的盐城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的江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依托,逐步形成以李从才为首,沙俊、应仁杰为重要成员,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与孙超、陆某某、高水成、沈某甲、仇建孟(均已判决)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多年来在盐城多个地区从初期的替他人强索债务,逐步转型为公司化管理运营、有组织有计划地通过债务转让、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出具虚假收条,非法从事民间高利放贷或非法索债活动,实施强拿硬要、任意占用、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

2013年至2015年,李从才为索取债务,纠集其恶势力集团成员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与沙俊、应仁杰、高水成、沈某甲等人,在盐城市阜宁县、盐南高新区、亭湖区等地,假借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任意占用被害人财产。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违法行为1起;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犯罪5起;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违法行为1起;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违法行为4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8日,张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盐城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6%。经事前商议,李从才、沙俊在让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以提供保障、完善手续为由,要求张某乙签署了其经营的江苏**公司的空白厂房租赁合同和其**花园住宅的空白租赁合同,并让张某乙出具已收到租金的收条,但实际并未交付租金,在张某乙偿还300万元本金便无力继续还款后,又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分别在**公司、**花园住宅的空白租赁合同上署名为承租人,指使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与应仁杰、高水成、沈某甲、沈长伍等人,采取换招牌、强行处置、恐吓等方式对张某乙的公司、住宅进行强占,并对张某乙进行滋扰。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3年至2014年,李从才、沙俊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及高水成等人在阜宁县**工业园区张某乙经营的盐城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采取换招牌、锁门、强行接管等方式强占该厂房一年。

⑵2013年12月,李从才、沙俊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花园****室张某乙的住宅,采取换锁等方式,强占该住宅直至案发。

⑶2014年,李从才、沙俊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阜宁县**工业园区张某乙经营的盐城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强行将该公司仓库内40吨硅粉运走处置。

⑷2014年3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李从才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与应仁杰、高水成、沈某甲、沈长伍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集团等地,采取拦截、尾随纠缠、恐吓等方式滋扰张某乙,并将张某乙带至盐城市从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让其打下借到王某乙410万元的借条、借到应仁杰70万元的借条、借到沈长伍20万元的借条、借到王某甲10万元的借条,但后未实际使用该借条。

2.2014年1月7日,浦某某与他人向盐城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600万元,约定月息12%。经事前商议,李从才、沙俊在让浦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以提供保障、完善手续为由,要求浦某某签署了其经营的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大酒店的空白租赁合同,并让浦某某出具已收到租金的收条,但实际并未交付租金。在浦某某无力还款后,李从才、沙俊又让被告人李某某在**大酒店的空白租赁合同上署名为承租人,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与仇建孟、应仁杰等人,采取抢夺公章、聚众造势、强行接管、收房卡、随意开门、换招牌、长住、拉横幅等方式对**大酒店进行滋扰、强占,致使该酒店百余名员工集体上访。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李从才、沙俊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与应仁杰、仇建孟等人在**大酒店,采取聚众造势、强行接管、收房卡、随意开门、换招牌、长住等方式强占该酒店,后以返租的名义让浦某某交付50万元租金后才行撤离。

⑵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李从才、沙俊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与应仁杰、仇建孟等人在**大酒店,采取聚众造势、强行接管、拦截、换招牌、长住等方式强占该酒店,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才行撤离。

⑶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3日,李从才、沙俊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与仇建孟等人在**大酒店,采取聚众造势、强行接管、换招牌、长住等方式强占该酒店,后经公安机关强制清理后才行撤离。

⑷2015年4月30日,李从才、沙俊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大酒店,采取换招牌等方式进行滋扰,影响了该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

⑸2015年5月4日,李从才、沙俊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大酒店,采取聚众造势、拉横幅等方式进行滋扰,影响了该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指使酒店员工报警。

3.2014年1月,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从才实际经营的盐城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5%,由邹某某、刘某某担保。经事前商议,李从才、沙俊在让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以提供保障、完善手续为由,要求孙某某签署了将其经营的**商务酒店租赁给沈某甲的租赁合同,并让孙某某出具已收到租金的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取该租金,在孙某某无力还款后,又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与应仁杰、沈某甲等人采取聚众造势、换招牌等方式对**商务酒店进行滋扰,长达一个月,影响了该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

4.2014年1月,邹某某为孙某某向盐城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并按李从才、沙俊的要求,签署了其经营的亭湖**招待所的空白租赁合同,出具了已收到租金的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取该租金。2014年10月7日,邹某某将该招待所实际租赁给胡某某经营。孙某某无力还款后,李从才、沙俊便指使沈某甲在租赁合同上署名为承租人,2015年4月,又与应仁杰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及沈某甲、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招待所,采取堵门、哄闹等方式进行滋扰。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5年4月3日晚,李从才、沙俊、应仁杰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与沈某甲、柏某某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招待所,采取堵门、哄闹等方式进行滋扰,影响了该招待所的正常经营秩序,致使招待所工作人员报警。

⑵2015年4月4日下午,李从才、沙俊、应仁杰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与沈某甲、柏某某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招待所,采取堵门、哄闹等方式进行滋扰,影响了该招待所的正常经营秩序,致使招待所工作人员报警。

⑶2015年4月5日凌晨,李从才、沙俊、应仁杰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与沈某甲、柏某某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招待所,采取堵门、哄闹等方式进行滋扰,影响了该招待所的正常经营秩序,致使招待所工作人员报警。

⑷2015年4月5日晚,李从才、沙俊、应仁杰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与沈某甲、柏某某、陆某某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招待所,采取堵门、哄闹等方式进行滋扰,影响了该招待所的正常经营秩序,致使招待所工作人员报警。

⑸2015年4月6日凌晨,李从才、沙俊、应仁杰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与沈某甲、柏某某、陆某某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招待所,采取堵门、哄闹等方式进行滋扰,影响了该招待所的正常经营秩序,致使招待所工作人员报警。

⑹2015年4月13日下午,李从才、沙俊、应仁杰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与柏某某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招待所,采取堵门、哄闹等方式进行滋扰,影响了该招待所的正常经营秩序,致使招待所工作人员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房屋租赁合同、接处警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沈某乙、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浦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二、非法拘禁

2013年12月,李从才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王某乙与应仁杰等人强行将张某乙借款担保人孙某某带至南京市、无锡市、苏州市、上海市等地寻找张某乙,非法限制孙某某人身自由达六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担保书、住宿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沙俊、应仁杰、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6年期间,李从才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其经营的盐城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的江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依托,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与沙俊、应仁杰、孙超、陆某某、高水成、沈某甲、仇建孟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新区、阜宁县等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李从才为首,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与沙俊、应仁杰、孙超、陆某某、高水成、沈某甲、仇建孟等人为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存续时间较长,目的较为明确,成员较为固定,依法应认定为犯罪集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积极参与集团犯罪行为,系犯罪集团的其他组织成员。在本案集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多次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接受他人指令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殷楠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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