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098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街**号银星网咖,趁被害人郭某某在128号机包间内睡着之机,盗走郭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银白色华为Nova 7Pro 5G 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2元),后将销赃所得花费殆尽。
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园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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