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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强奸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李丰贻,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4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 号,因涉嫌强奸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2019年2月20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丰贻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犯罪嫌疑人李丰贻明知受害人张某某患有精神病,以帮助受害人到农田打药为由,先后在咸安区**镇**村**组草胡垅杉树林、牛背山油菜地,受害人张某某把裤子脱下垫在地上,然后将自己的裤子脱掉,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将手指捅进其小便,事后,给受害人十元钱,要其不要告诉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残疾证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镇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丰贻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 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丰贻明知被害人张某某属于精神病患者,以满足性欲为目的,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怡泉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丰贻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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