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右检刑诉刑诉〔2020〕Z37号
被告人李中平,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63********,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阿拉善左旗*甲局原党委**,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现住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日执行留置;于2020年11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 11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 11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看守所。
本案由阿拉善右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中平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中平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13891.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内蒙古**集团阿拉善*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哈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2007年至2008年,李中平任阿拉善左旗*乙局局长期间,哈某某为了与李中平拉近关系,在其公司经营发展中得到李中平关照和帮助,先后三次送给李中平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2008年春节前,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2008年中秋节前,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30000.00元人民币,李中平均予以收受。
2.收受阿拉善*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王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2007年至2008年,李中平任阿拉善左旗*乙局局长期间,王某某为了与李中平拉近关系,在其公司经营发展中得到李中平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两次送给李中平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2007年中秋节前,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2008年春节前,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30000.00元人民币,李中平均予以收受。
3.收受阿拉善左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人民币28000.00元
2007年至2010年,李中平任阿拉善左旗*乙局**、阿拉善左旗*丙局**、阿拉善左旗*丁局**期间,李某某为了与李中平拉近关系,在其公司经营发展中得到李中平的关照和帮助,先后四次送给李中平人民币28000.00元,其中:2007年11月,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3000.00元;2008年春节后,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春节后,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0年春节后,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28000.00元人民币,李中平均予以收受。
4.收受内蒙古**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煤矿负责人奇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2010年春节前,李中平任阿拉善左旗*丙局**,奇某某为了与李中平拉近关系,在其公司经营发展中得到李中平的关照和帮助,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李中平予以收受。
5.收受内蒙古**煤集团有限公司*乙煤矿原矿长黄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2010年至2011年,李中平任阿拉善左旗*丁局**期间,黄某某为了与李中平拉近关系,在其公司经营发展中得到李中平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两次送给李中平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前,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春节前,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人民币,李中平均予以收受。
6.收受内蒙古**煤集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关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2011年至2012年,李中平任阿拉善左旗*丁局**期间,关某某为了与李中平拉近关系,在其公司经营发展中得到李中平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两次送给李中平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前,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春节前,送给李中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人民币,李中平均予以收受。
7.收受宁夏煤炭**公司人民币2268991.80元
2011年至2016年,李中平任阿拉善左旗*甲局**、阿拉善*丁局**期间,宁夏煤炭**公司为了感谢李中平帮助该公司中标内蒙古自治区煤田(煤矿)火区治理详细勘察项目,并希望能继续得到李中平的关照,通过与阿拉善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假合同的方式,于2012年至2016年分6次通过向阿拉善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送给李中平人民币2404100.00元, 其中包含税款135108.20元(发票税款由阿拉善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预先支付,款项到账后由许某某扣除),综上,李中平实际收受宁夏煤炭**公司人民币2268991.80元并由个人消费和支配,该笔款项截至案发前,一直由许某某保管。
8.收受阿拉善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价值人民币296900.00元大众途观汽车一辆
2012年1月,李中平任阿拉善左旗*丁局**,因许某某经营的公司是阿拉善左旗煤田(煤炭)火区防灭火工程**方代表人,与阿拉善左旗*丁局业务往来密切,许某某为了与李中平拉近关系,在其公司发展中得到李中平的帮助和关照,2012年1月14日,许某某在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替李中平支付人民币2969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大众途观汽车,2012年11月7日,该车辆在阿拉善盟**管理所申请注册车牌号为蒙M****9,并登记在李中平妻子郭某某名下,号牌为蒙M****9的大众途观车由李中平及其家人使用至今,且未向许某某归还上述车款。
上述李中平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13891.8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或支配。
案发后,被告人李中平已向阿拉善右旗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71389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中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71389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涉嫌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中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日勒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中平现羁押于阿拉善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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