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花哥”),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咸宁市**办事处**村**组组长。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于2018年6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于2018年5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08年,咸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咸宁市温泉**村**组开始营业。2009年,时任**村**组组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多次通过堵路、打架、闹事等暴力和威胁手段,迫使**公司妥协接受李某某等人提供的砂石料运输服务。2013年,为垄断**公司的砂石料运输,李某某、李某甲、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一方面以“劝退”、拦车等胁迫手段,迫使郭正安、卢明亮、刘建设等前期为**公司运输的车主退出运输队伍;一方面又与**公司签订运输补充协议,要求取得**公司砂石料的运输独占权,以彻底垄断该公司的砂石料运输服务。仅2017年度,李某某、李某甲、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五人为**公司提供砂石料运输的结算金额共计为168.6450万元,其中:李某某与毛某某合伙运输金额为36.2980万元;李某甲与李某已合伙运输金额为50.3280万元;毛某某运输金额为42.2230万元;李某丙运输金额为39.79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运输协议、结算单、运费明细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张某甲、余某某、李某丁、戴某某、卢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陈某某、贾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已、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14年,被害人孙某某在咸宁市温泉**村**组地段上承建开发“咸宁市温中实小教师安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安居房工程”)时,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孙某某索要该项目的附属工程,在遭到孙某某的拒绝后,李某某二次组织一组村民几十人到安居房工程的工地堵路,阻扰工地的正常施工。2015年4月24日,孙某某迫于无奈将10万元的附属工程“买断费”转入李某某个人账户上,李某某将此1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柯某某、江某某、殷某某、张某某、镇某某、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故意伤害案
2013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带人在咸宁市温泉**村**组强行砍伐该组的一片竹林时,遭到该村村民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以致冲突。在冲突中,李某某将被害人江某某打了一巴掌,导致江某某左耳骨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及领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毛某某、李某已、李某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胁迫手段,敲诈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 娟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毛某某、李某已、李某丙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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