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武进县,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于2009年9月25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月2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新沂市,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于2015年7月1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7月24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8月6日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11日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经合谋后,先后在本市梁某某人民西路、石皮路、五爱路等地,由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并望风,由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法,多次实施盗窃,从上述地点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共计14组,价值合计人民币321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人民西路中国移动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79元);
2.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梁某某书院弄34号和平电影院门口,窃得被害人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71元);
3.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梁某某石皮路“6號饭堂”门口,窃得被害人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7元);至本市梁某某人民中路224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至本市梁某某惠勤路世茂停车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30元)、同时窃得被害人NAZAROV MUHAMADJON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至本市梁某某地铁2号线梁溪大桥站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至本市梁某某连元街小学门口对面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董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
4.2019年12月11日凌晨,李某某、杨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梁某某北塘大街无锡市康复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4元);至本市梁某某五爱路27-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20元);至本市梁某某连元街小学门口对面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14元);至本市梁某某人民中路224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7元);至本市梁某某永和路大会堂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73元);至本市梁某某地铁2号线梁溪大桥站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制作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由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的供述;
5.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丽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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