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14日,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又因赌博,于2014年11月17日,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结伙帮助诈骗团伙提取诈骗款并从中营利。其中由王某甲负责招揽业务,董某某负责前往ATM机取款,王某乙负责董某某和王某甲之间的联络,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将董某某转过来的诈骗款取现,由王某甲交给诈骗团伙:
同年11月12日,柯某某、吕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冒充学校老师、医生,打电话给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被害人冯某某,谎称其女儿在学校发生意外需要手术治疗费用,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7 000元。同日,柯某某、吕某某、郭某某,冒充学校老师、医生,打电话给位于浙江省余姚市的被害人吴某某,谎称其儿子在学校发生意外需要治疗费用,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将上述诈骗钱款中的69700元人民币取现,在扣除佣金后,将剩余诈骗钱款人民币6万元左右交给柯某某。
2016年3月5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结伙王某丙、苏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黄某某进(均已判刑)等人,在广东省梅州市、惠州市等地,通过非法途径获取银行客户的个人信息,设置虚假的银行网站后,使用手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向上述银行客户发送能够提升信用卡额度的短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丙参与帮助发送短信、查看后台数据,数量达16684条。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丙离开上述犯罪团伙,单独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至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赃人民币两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照片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明细、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缴款通知书、浙江省预售(暂扣)款票据、证明、指认记录、照片说明、等;
2.证人王某甲、柯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王某丙、苏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7 000元,系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部分犯罪事实虽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与王某丙、苏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该部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方平
代理检察员:陈雨禾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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