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三刑诉〔2015〕110号
被告人李业刚,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85********,汉族,小学,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镇**村**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K****的客车从打洛运输毒品前往景洪,途径勐海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2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的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打洛运输毒品前往景洪的事实。
3.排毒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数量。
4.鉴定意见和告知,证实被告人运输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梦婷
2015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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