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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安全机件失灵的四轮拖拉机(牌号为琼01G****),搭载王某甲等人沿着澄迈县长石线由石浮往长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澄迈县长石线10公里500米路段处时,遇有被害人廖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牌号为琼C5****)沿着长石线由长安往石浮方向行驶。由于李某某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过左占道,致使四轮拖拉机左侧后轮碾压到驾车摔倒在道路上的廖某某的头面部,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该四轮拖拉机向长安方向逃跑。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长石线9公里500米路段处时,发生了该车侧翻的事故。

2020年7月1日,李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经鉴定,廖某某符合车辆碾压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送检的上述四轮拖拉机左后轮挡泥板的内侧前部、内侧前折弯处、内侧后部下、内侧后部上、内侧后部折弯处擦拭物,检出DNA,与廖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9.2618×1017

经鉴定,廖某某的面部与上述四轮拖拉机左侧后轮发生接触成立;未见事发时两车有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痕迹。

经检验,上述四轮拖拉机的灯光系统、制动系统、前挡风玻璃雨刷系统均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二轮摩托车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

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的近亲属代李某某赔偿廖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35000元。

1.物证:拖拉机、二轮摩托车等物品(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3.证人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过左占道,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广钦

书 记 员:王  雯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涉案财物:拖拉机1辆、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现均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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