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道**号。2015年7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日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2日晚,刘某某以帮朋友购买2克冰毒为名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交易,刘某某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先支付了500元现金。当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川A*****小型轿车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广场路北51号1958时代广场将净重为1.18克的两包白色晶体交付给刘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两包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蝶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8页,补充侦查材料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含有甲基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2包,牌照为川A*****的黑色小轿车1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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