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4********,土家族,无职业,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0********,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因盗窃,于2020年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陈家咀三环线高架桥上,采取佩戴手套徒手用力拉扯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2939元的声屏障下罩板共50块。赃物已追回。
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转运以上赃物至三环线高架桥上三角湖下行匝道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 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4. 扣押清单;5.价格认定结论书;6.照片;7.办案说明;8.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证人名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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