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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侯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宣汉县柏树镇三河**村**组**号。200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80********,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磐石镇**巷**号,住达州市达川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雇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人侯某某驾车一同到四川省开江县盗窃财物。二人商定由李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侯某某负责驾车将李某送到作案地点并将被盗财物运回达州,盗窃成功后,双方按盗窃所得分成。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驾车到达开江县**镇(原天师镇)**村**煤矿处,李某在该处下车寻找作案目标,侯某某负责接应,李某从侯某某车上拿了一把螺丝刀作为工具。李某行至该村张家湾(小地名)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宅。见四下无人,将张某某家羊圈内的3只山羊盗走。盗窃既遂后,李某将所盗山羊转移到一公里外公路边的一废弃铁架处拴住,等待侯某某开车接应。在此过程中,李某被当地村民发现后逃跑,开车接应的候俊华被现场挡获。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山羊总价值616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等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明

检察官助理:陈映杉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联系电话:1731155997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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