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采取破坏车锁、剪断电源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的一辆黑色申迅牌二轮电动车盗离现场。因电动车已上锁,李某某在案发现场旁边的马路上使用断线钳开锁时被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现,李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黄某某制止,李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断线钳向黄某某挥舞、打击,致黄某某右手拇指受伤,后被黄某某控制。经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33元。现该被盗车辆已发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向蓉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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