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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村**。2004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8年2月5日。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工厂附近马路拦下骑共享单车的被害人罗某某,谎称自己系共享单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要对罗某某的锁车行为进行处理为由威胁罗某某给付钱财。后罗某某被迫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乘坐被害人颜某某的电动车至沙井街道**酒店附近,后李某某以要举报颜某某违法拉客为由威胁颜某某给付钱财。随后,颜某某被迫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0月6日8时40分许,李某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酒店前拦下骑共享单车的被害人黄某某,谎称自己系共享单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要对黄某某的锁车行为进行处理为由威胁黄某某给付钱财。后黄某某被迫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2600元。

2019年10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工作证一个、人民币现金2600元(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其余赃款未缴回。

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10月8日对李某某2019年10月6日的敲诈勒索行为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二千六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颜某某、黄某某陈述;3.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4.物证(缴获的工作证、人民币现金);5.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监控视频截图、账单详情、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霞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案卷共2册;

3、随案移送涉案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1份;

5、缴获的工作证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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