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高新区石板镇青龙村3组76号洗车门市外,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进入门市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紫色OPPO A11X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害人肖某某的配偶周某某发现门市内的李某某,李某某谎称进屋买水,肖某某检查后发现手机被盗,李某某当即逃入附近的油菜花地内。肖某某随即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0元。
同日下午,民警出警后在现场附近的油菜花地中将李某某捉获,并从其处提取到被盗的OPPO手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传唤不到案。2020年6月2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同日22时许,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9号3楼一日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购物票据、在逃人员登记表、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龙某某、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 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学成
检察官助理:王永骁
2020年7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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