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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万娟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万娟(绰号张飞),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路**号**幢**单元4-2。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万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万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17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张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柬埔寨设立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统一配备电脑、手机、培训话术、安排食宿、设置底薪及提成比例。该集团安排人员电话联络被害单位财务人员,虚构需要向对方单位支付钱款的事实,并通过QQ向对方发送虚假付款凭证以获取信任。之后,由冒充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集团成员通过QQ要求财务人员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以此骗取被害单位钱款。被告人李万娟在电信诈骗犯罪集团担任“一线”,负责拨打电话联络公司财务人员期间,该集团于2019年7月16日分别骗得被害单位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6.87万元,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2.75万元;于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骗得被害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余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万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1)证人朱某某、李某乙、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单位人员均接到电话,称有一笔钱款要打到该公司,需要加QQ获取该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后显示为公司老板的QQ用户发来信息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向指定账户汇款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电信诈骗犯罪集团的组织架构、犯罪手法等情况及赵某某具体参与诈骗被害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具体参与诈骗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4)证人伍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万娟担任“一线”,负责拨打诈骗电话的事实。

2.书证

(1)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信息及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证明各被害单位被骗时间及被骗数额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出入境信息,证明被告人李万娟在柬埔寨停留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诈骗人员与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教育有限公司人员沟通使用的QQ号系本案电信诈骗犯罪集团控制使用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万娟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3.被告人李万娟的供述,证明其参与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其中担任“一线”,负责拨打诈骗电话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万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万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万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万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万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万娟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援助律师:龚玲,联系电话:1802100****。

3.案卷材料九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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