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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3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8月1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于2014年10月2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11月1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于2019年8月2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9年8月3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在乐某某天池镇金港商业街26号附15号门市以西路边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玉骑玲牌电瓶车一辆。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得的电瓶车到乐某某天池镇三里桥附近将该车以1350元卖给一路人,所得1350元用于日常开销。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施润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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