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鲁荣渔*****渔船船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16时许,鲁荣渔*****渔船在北纬39度10分、东经132度10分的朝鲜海域内海上作业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拉开后,在船长住舱孙某某又将李某某的鼻子打破。被告人李某某遂抄起桌上的割摆刀追赶孙某某至渔船驾驶室门口附近,用割摆刀朝孙某某胸腹部捅刺两刀,致其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跳海被救,渔船靠岸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案移送割摆刀等物证;2.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桂荣
2019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随案移送割摆刀两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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