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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权某甲盗窃案)_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权某甲,曾用名权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西吉县人,捕前住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隆某某公安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郭霞,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隆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隆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6月14日补充侦查终结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权某甲利用在隆某某**镇农网改造工地打工之际,在隆某某**镇**村、**村等地,先后入户盗窃七次,数额巨大,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6日,盗窃隆某某**镇**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现金9600元;

2.2019年11月14日,盗窃隆某某**镇**村四组村民张某甲家中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吊坠一个,共计价值9911.71元;

3.2019年11月16日,盗窃隆某某**镇**村一组村民苏某某家中现金2700元;

4.2019年11月18日,盗窃隆某某**镇**村四组村民王某某家中现金2760元、黄金项链一条、非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和银镯一把,被盗物品价值7727余元,共计10487元。

5.2019年11月19日,盗窃隆某某**镇**村四组村民张某乙家中的现金11000元;

6.2019年11月19日盗窃隆某某**镇**村二组村民杨某某家中的现金1300元、黄金耳环一对,被盗物品价值3000元左右,共计4300元;

7.2020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权某甲在隆某某**镇太联村五组村民张某丁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隆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隆发改价格[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既遂六次,未遂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甲在盗窃张某丁家中财物时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权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应

                              检察官助理:余忠全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权某甲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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