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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权某某故意伤害伤害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栋**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13时50分许,在肃州**路**小区**门处,被告人权某某及妻子赵某甲、妻弟赵某乙因车辆行驶让路问题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告人权某某用脚将白某某后腰部踹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白某某伤情为L3、L4右侧横突骨折。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赵某甲、赵某乙、白某某处以行政处罚。该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权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国

检察官助理:程辉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权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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