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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权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3********,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16时32分,被告人权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来良路良江街路段与卢某某驾驶的桂G****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卢某某当即报警,权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到现场查处,权某某对酒后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权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后民警对权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并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7mg/100ml。因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双方车辆轻微受损,案发后经民警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各自自行修理各自受损的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权某某明知卢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崇盛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权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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