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号, 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权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2时,被告人权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阳光新城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权某某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并将摩托车停于该小区外面。后权某某因记错摩托车停车位置,误以为自己的摩托车失窃而报警,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100m1。
被告人权某某在接受民警调查后主动向警方供认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史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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