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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权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长子县,住山西省长子县**镇**村**号。被告人权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长治市长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权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2月3日、4月13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权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多次通过QQ、微信传输的方式,向武某某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计130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元。

被告人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人口基本信息、QQ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长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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