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权某某来到本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15号工商银行门前路段,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因醉酒躺在非机动车道上,遂趁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右边裤兜内的一部苹果牌11型手机扒出盗走。后被告人权某某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账款耗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55元。
被告人权某某于2020年9月6日被民警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钟渊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权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