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79********,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珲春市**局就**局副局**科长,户籍所在地:珲春市**村**组,住珲春市**街**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经珲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朴某甲在珲春各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个人资金链危机真相,虚构韩国投资、买楼、开公司、帮助放贷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乔某某(75.2万)、张某某(279.94万)、王某乙(50.6万)、郝某某(43.1万)、李某甲(49万)、陈某某(36.3万)、李某乙(30万)、邸某某(47.4万)、姚某某(15万)、杜某某(9.8万)、黄某某(94.04万)等人共计人民币730.3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朴某甲于2018年4月12日由延吉机场举家出逃韩国,2019年3月20日朴某甲回国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股票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及出入境记录;
2、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3、证人陈某甲、王某甲、朴某乙、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乔某某、宫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郝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邸某某、姚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香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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