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71********,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龙市**镇。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8年10月3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2年6个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2年3月12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本案由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朴某某在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和龙市**通讯店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蓝色VIVO牌Y9S型手机、黑色VIVO牌X27PRO型手机各一部。同日16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远特通讯店销账时,因被赵某某发现,当场归还蓝色VIVO牌Y9S型手机。2020年9月,被告人朴某某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黑色VIVO牌X27PRO型手机的损失,通过张某某支付损失费人民币3,500.00元。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1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说明、办案说明、监控视频;
(二)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和龙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四)证人荆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五)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六)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虎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朴某某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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