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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朴某某故意伤害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6********,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冠区**小区**单元**室,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0日14时内,在平阳镇**药店里,被告人朴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继母张某某发生争吵、撕打,朴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面部,造成张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张某某住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受伤照片、协议书、工作说明;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朴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利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鸡冠区**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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