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79********,朝鲜族,高中文化,系**京山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乡**村**组,现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路。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9年9月18日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驾驶渝A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山市新市镇**路**路段时,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巡逻纠违时现场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55.3mg/100ml。经鉴定,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9.19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京山有限公司申请;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酒精检测及血液提取视频、讯问视频光盘共一张;5.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卫华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1701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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