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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5********,朝鲜族,大专文化,常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号,现住本市新北区**名园****室。被告人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朴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16时许,醉酒后驾驶苏D1****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武进区**宠物医院门口沿青洋路行驶至青洋高架东方大道入口处时,撞击隔离护栏,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认定,被告人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成

检察官助理 周非凡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朴某某现住于本市新北区**名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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